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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中的使用和销售行为的认定

点击数:22792014-10-20 16:00:57 来源: 商标侵权中的使用和销售行为的认定

标侵权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极大。因此,正确界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显得尤为重要。在此,以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为例,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浅谈商标侵权中的使用和销售行为的认定:


  ——以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用权纠纷一案为例


  一、商标侵权行为


  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类侵权行为可以具体分解为以下四种:(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第一,相同或者相似商品的认定。相同商品是指同一种商品;而此处所说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的关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在本案中,蔚然公司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摩托车及零部件,即摩托车散件实物若干(含倒车镜、里程表、大灯、消音器、挡泥板、导流罩、套锁及钥匙),发动机,商标标牌若干(含车架标牌、油箱贴、前标贴、不干胶贴)。金城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是第12类的摩托车及零部件,两者属于相同商品。


  第二,相同或者相似商标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如果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如果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对于文字商标而言,若字形、读音、含义相似,对于图形商标而言,若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则属于相似商标。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本案中,对比涉案倒车镜、里程表、消音器、套锁钥匙、车价标牌和前标贴上使用的各种图形商标与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对比倒车镜、里程表、大灯、消音器、套锁钥匙、发动机、油箱贴、不干胶贴上使用的各种JINCHENG拼音商标变体与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 ,拼音字母完全相同,字母顺序相同,只是在字体上有些差异。但是这种差异极其细微,在隔离观察的条件下,不至于使相关公众在视觉上产生影响。同时,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8个拼音字母组合而成的字母商标,并未对其中的任何字母进行图形化的艺术处理,所以本案中字体的变化对于相关公众的认知并不重要。此外,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很容易将与之接近的商标同该商标联系起来,该商标的字体对于相关公众辨别力的影响更为微弱。因此可以认定,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对比车价标牌上使用的商标与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 ,两个商标的汉语文字完全相同,文字顺序相同,都近似黑体,只是字体还存在细微差异,但是在隔离观察的条件下,这些细微差异不至于在视觉上产生影响。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两个汉字组合而成,其中的汉字都没有经过图形化的艺术处理,所以本案中字体的变化对于相关公众的认知并不重要。因此,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对比挡泥板和导流罩上使用的商标与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 ,两者在构图上都具备类似大写字母C和J组合的图案,只是商标在构图的中央比多了类似X的图案。但是X图案并不是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在主要构成部分类似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因此两者属于相似商标。


  第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9条第2款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这里所说的”使用“是一个宽泛的概念,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尤其是指:(1)将标记附着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2)出售商品,将商品投入市场或储存以供出售,或以所述标记的名义提供服务;(3)以所述标记的名义进口或出口商品;(4)在商业文件或广告中使用该标记;(5)完全以出口为目的,在本国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者其包装物、包裹物,也视为该商标在本国内的使用。本案中,金城公司举示的蔚然公司采购有关涉案摩托车零部件的六张购货发票证明,蔚然公司把与金城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相似的商标贴在在其涉案商品上作为商标标贴或者附随标贴。虽然以出口为目的,但是其在本国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者其包装物、包裹物,此行为也视为该商标在本国内的使用。很明显,这种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关于商标的使用的规定。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这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销售行为是侵权产品从消费者手中分散到最终用户的中间环节,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泛滥与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是分不开的。法律不仅要在生产环节上打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且应在流通环节上制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对这种销售也应认定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这里的“销售”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泛指所有的贸易活动。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找到答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己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协议》把第三方的行为界定为贸易活动中的使用行为,而不是单纯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金城公司举示的蔚然公司采购有关涉案摩托车零部件的六张购货发票证明,蔚然公司分别从不同的零部件生产商那里采购了不同的零部件。这些零部件虽然不是蔚然公司直接生产,但是其最终目的是出口尼日利亚。涉案两批货物的两份报关单证明,蔚然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成交方式为FOB,即装运港船上交货。根据FOB的成交方式,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货物交付行为已经完成。涉案两份报关单所附的销售合同载明,装运港为重庆港。蔚然公司的销售行为应在我国重庆港完成,销售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城公司在我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蔚然公司不仅实施了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金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的行为,还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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